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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
欄目:黨紀法規 發布時間:2023-03-31 13:43 編輯:方佳興

中共中央關于印發《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的通知 

   (2010年1月18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中央各部委,國家機關各部委黨組(黨委),解放軍各總部、各大單位黨委,各人民團體黨組:

  現將《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以下簡稱《廉政準則》)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1997年3月中共中央印發的《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試行)》,對于促進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加強和改進黨的建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新時期黨的建設特別是反腐倡廉建設的不斷深入,已經不能完全適應現實需要,中央決定予以修訂。

  《廉政準則》是規范黨員領導干部從政行為的重要基礎性黨內法規,對于保證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形成用制度規范從政行為、按制度辦事、靠制度管人的有效機制具有重要的促進作用;對于加強領導干部廉潔自律工作和干部隊伍建設,進一步提高管黨治黨水平和深入推進反腐倡廉建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各級黨組織要從加強和改進新形勢下黨的建設的高度,充分認識貫徹實施《廉政準則》的重要性,結合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和黨的十七大、十七屆四中全會精神,深入學習宣傳,認真組織實施。要采取多種形式做好宣傳教育工作,為貫徹實施《廉政準則》創造良好氛圍和條件;要依據《廉政準則》,認真分析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方面存在的薄弱環節,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決;要嚴格對黨員領導干部的管理和監督,切實做到預防為先、關口前移;要加強對貫徹執行《廉政準則》情況的監督檢查,及時糾正并嚴肅處理違反《廉政準則》的行為。各級黨員領導干部要深入學習理解和認真貫徹執行《廉政準則》的各項要求,嚴于律己,潔身自好,自覺接受監督,嚴格要求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堅決杜絕違反《廉政準則》行為的發生。

  在執行《廉政準則》過程中的重要情況和建議,要及時報告中央。

 

 

                                                                                                                                                                                                   中共中央

                                                                                                                                                                                             2010年1月18日

 

 

 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

  為進一步促進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結合黨員領導干部廉潔自律工作實際,制定本準則。     

  總 則

  執政黨的黨風關系黨的生死存亡。堅決懲治和有效預防腐敗,是黨必須始終抓好的重大政治任務。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是堅持以鄧小平理論和“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為指導,深入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的重要保障;是新時期從嚴治黨,不斷加強黨的執政能力建設和先進性建設的重要內容;是推進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基本要求;是正確行使權力、履行職責的重要基礎。

  黨員領導干部必須具有共產主義遠大理想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堅定信念,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體系;必須堅持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的宗旨,立黨為公、執政為民;必須在黨員和人民群眾中發揮表率作用,自重、自省、自警、自勵;必須模范遵守黨紀國法,清正廉潔,忠于職守,正確行使權力,始終保持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必須弘揚黨的優良作風,求真務實,艱苦奮斗,密切聯系群眾。

  促進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必須堅持標本兼治、綜合治理、懲防并舉、注重預防的方針,按照建立健全懲治和預防腐敗體系的要求,加強教育,健全制度,強化監督,深化改革,嚴肅紀律,堅持自律和他律相結合。

第一章 廉潔從政行為規范

  第一條 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謀取不正當利益。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為名占用管理和服務對象以及其他與行使職權有關系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財物;

  (二)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禮品、宴請以及旅游、健身、娛樂等活動安排;

  (三)在公務活動中接受禮金和各種有價證券、支付憑證;

  (四)以交易、委托理財等形式謀取不正當利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內幕信息謀取利益;

  (六)違反規定多占住房,或者違反規定買賣經濟適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二條 禁止私自從事營利性活動。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或者借他人名義經商、辦企業;

  (二)違反規定擁有非上市公司(企業)的股份或者證券;

  (三)違反規定買賣股票或者進行其他證券投資;

  (四)個人在國(境)外注冊公司或者投資入股;

  (五)違反規定在經濟實體、社會團體等單位中兼職或者兼職取酬,以及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六)離職或者退休后三年內,接受原任職務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民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和中介機構的聘任,或者個人從事與原任職務管轄業務相關的營利性活動。

  第三條 禁止違反公共財物管理和使用的規定,假公濟私、化公為私。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用公款報銷或者支付應由個人負擔的費用;

  (二)違反規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將公款、公物借給他人;

  (三)私存私放公款;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變相用公款旅游;

  (五)用公款參與高消費娛樂、健身活動和獲取各種形式的俱樂部會員資格;

  (六)違反規定用公款購買商業保險,繳納住房公積金,濫發津貼、補貼、獎金等;

  (七)非法占有公共財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錢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會保障基金、住房公積金等公共資金或者其他財政資金。

  第四條 禁止違反規定選拔任用干部。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不正當手段為本人或者他人謀取職位;

  (二)不按照規定程序推薦、考察、醞釀、討論決定任免干部;

  (三)私自泄露民主推薦、民主測評、考察、醞釀、討論決定干部等有關情況;

  (四)在干部考察工作中隱瞞或者歪曲事實真相;

  (五)在民主推薦、民主測評、組織考察和選舉中搞拉票等非組織活動;

  (六)利用職務便利私自干預下級或者原任職地區、單位干部選拔任用工作;

  (七)在工作調動、機構變動時,突擊提拔、調整干部;

  (八)在干部選拔任用工作中封官許愿,任人唯親,營私舞弊。

  第五條 禁止利用職權和職務上的影響為親屬及身邊工作人員謀取利益。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要求或者指使提拔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

  (二)用公款支付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學習、培訓、旅游等費用,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出國(境)定居、留學、探親等向個人或者機構索取資助;

  (三)妨礙涉及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案件的調查處理;

  (四)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系人收受對方財物;

  (五)默許、縱容、授意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其他親屬以及身邊工作人員以本人名義謀取私利;

  (六)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或者黨員領導干部之間利用職權相互為對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親屬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

  (七)允許、縱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個人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社會中介服務等活動,在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的外商獨資企業或者中外合資企業擔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級職務;

  (八)允許、縱容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異地工商注冊登記后,到本人管轄的地區和業務范圍內從事可能與公共利益發生沖突的經商、辦企業活動。

  第六條 禁止講排場、比闊氣、揮霍公款、鋪張浪費。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在公務活動中提供或者接受超過規定標準的接待,或者超過規定標準報銷招待費、差旅費等相關費用;

  (二)違反規定決定或者批準興建、裝修辦公樓、培訓中心等樓堂館所,超標準配備、使用辦公用房和辦公用品;

  (三)擅自用公款包租、占用客房供個人使用;

  (四)違反規定配備、購買、更換、裝飾或者使用小汽車;

  (五)違反規定決定或者批準用公款或者通過攤派方式舉辦各類慶典活動。

  第七條 禁止違反規定干預和插手市場經濟活動,謀取私利。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干預和插手建設工程項目承發包、土地使用權出讓、政府采購、房地產開發與經營、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中介機構服務等市場經濟活動;

  (二)干預和插手國有企業重組改制、兼并、破產、產權交易、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轉讓、重大項目投資以及其他重大經營活動等事項;

  (三)干預和插手批辦各類行政許可和資金借貸等事項;

  (四)干預和插手經濟糾紛;

  (五)干預和插手農村集體資金、資產和資源的使用、分配、承包、租賃等事項。

  第八條 禁止脫離實際,弄虛作假,損害群眾利益和黨群干群關系。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搞勞民傷財的“形象工程”和沽名釣譽的“政績工程”;

  (二)虛報工作業績;

  (三)大辦婚喪喜慶事宜,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借機斂財;

  (四)在社會保障、政策扶持、救災救濟款物分配等事項中優親厚友、顯失公平;

  (五)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榮譽、職稱、學歷學位等利益;

  (六)從事有悖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的活動。

第二章 實施與監督

  第九條 各級黨委(黨組)負責本準則的貫徹實施。主要負責同志要以身作則,模范遵守本準則,同時抓好本地區本部門本單位的貫徹實施。

  黨的紀律檢查機關協助同級黨委(黨組)抓好本準則的落實,并負責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各級黨委(黨組)要加強對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方面的教育,將本準則列為黨員領導干部教育培訓的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各級黨委(黨組)要認真落實黨內監督的各項制度,通過貫徹實施民主生活會、重要情況通報和報告、巡視、談話和誡勉、述職述廉、報告個人有關事項以及考察考核等監督制度,加強對黨員領導干部執行本準則情況的監督檢查。

  黨員領導干部參加民主生活會和述職述廉,要對照本準則進行檢查,認真開展批評和自我批評。

  黨員領導干部應當向黨組織如實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自覺接受監督。

  第十二條 黨員領導干部組織實施和執行本準則的情況,應列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干部考核的重要內容,考核結果作為對其任免、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十三條 黨員領導干部違反本準則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批評教育、組織處理或者紀律處分,涉嫌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貫徹實施本準則,要堅持黨內監督與黨外監督相結合,發揮民主黨派、人民團體、人民群眾和新聞輿論的監督作用。

第三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本準則適用于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中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干部;人民團體、事業單位中相當于縣(處)級以上黨員領導干部。

  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含國有和國有控股金融企業)及其分支機構領導人員中的黨員;縣(市、區、旗)直屬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科級黨員負責人,鄉鎮(街道)黨員負責人,基層站所的黨員負責人參照執行本準則。

  第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中央直屬機關工委、中央國家機關工委,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黨委,可以依據本準則,結合各自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備案。

  中央軍委可以根據本準則,結合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實際情況,制定具體規定。

  第十七條 本準則由中共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準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3月發布的《中國共產黨黨員領導干部廉潔從政若干準則(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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